胡群林律师办理的桥米王商标侵权案

商标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知民初11366号
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永洪,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宋湾社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建伟,董事长。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陈奉良粮油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粮油大米三区22号。
经营者:陈奉良
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京山粮协)、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桥米公司)与被告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陈奉良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陈奉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粮协、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公司、被告陈奉良经营部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桥米王”的大米产品;2、判令被告华伟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整;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京山粮协是由京山市内从事粮食生产、贸易等业务的组织和个人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原告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承担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等工作。原告国宝桥米公司是原告京山粮协的会长单位,受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进行相关维权。两原告发现,武汉市白沙洲批发市场中被告销售标注“桥米王”的大米,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查和核实。对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4年第198号公告,对京山桥米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措施。
2005年7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5年第108号公告,核准原告国宝桥米公司使用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识。
2008年7月28日,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注册取得了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证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有效期为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2019年7月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
原告京山粮协制定了《“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进行了规定。该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湖北省京山市现辖行政区域内的孙桥镇、石龙镇、雁门口镇、钱汤镇、新市镇、罗店镇、曹武镇、永兴镇、宋河镇、三阳镇、平坝镇、绿林镇、杨集镇。”第八条规定:“申请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第十条规定:“符合“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2018年4月20日,原告京山粮协与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国宝桥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同日,国宝桥米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证明商标准用证。2019年3月21日,京山粮协向国宝桥米公司出具“京山桥米”维权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开展涉案商标知识产权维权事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及与之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21年8月30日,原告国宝桥米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的代理人随同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大米三区22号门头为“京和米亲亲你”的店铺,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袋标有“桥米王”字样的大米,支付88元后,取得一份加盖有被告陈奉良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票据。公证人员对所购大米进行了封存和拍照。2021年9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上述取证经过出具了(2021)鄂中星内证字第660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大米为20公斤包装规格,其外包装袋上突出印有“桥米王”字样,并印有“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华伟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销售,粮食收购、销售,仓储服务,谷物的种植销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京山粮协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京山粮协许可和授权国宝桥米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涉案商标“京山桥米”中“京山”指地名京山县,“桥米”特指产于京山县的相关优质大米,“桥米”系涉案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被控大米的包装袋上突出印有“桥米王”字样,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桥米”,与“京山桥米”构成近似,容易给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控的“桥米王”大米为侵权产品。原告购买“桥米王”大米时获得了加盖有被告陈奉良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票据,故可认定被控“桥米王”大米是被告陈奉良经营部出售。被控“桥米王”大米的包装袋上印有被告华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华伟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大米加工、销售,粮食收购、销售,故可认定被控“桥米王”大米是华伟公司加工、出售。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由于既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害商标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及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由被告华伟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2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专用权的“桥米王”大米;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陈奉良粮油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专用权的“桥米王”大米;
三、被告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和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2万元;
四、驳回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与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枣阳市华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陈奉良粮油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畅
人民陪审员 江萍
人民陪审员 张翠兰
法官助理 许莹
书记员 刘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