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氏真菌膏商标侵权案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 0802 知民初 164 号

原告:江西济民可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北大道 3333 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24602P。
法定代表人:李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耀,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南区劲都人服饰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MA35F08U5G。
法定代表人:黄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百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825352052429K。
法定代表人:张金桂,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桂,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济民可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民可信公司)与被告江西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邦公司)、江西百想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 4 月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民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耀,被告鸿邦公司、百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民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黄氏”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 990000 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济民可信公司 系我国医药行业的领先企业,连续多年上榜中国民营企业 500 强,其生产销售的多款医药产品被列入国家医保目录品种。无锡中药厂更名 为无锡济煜山禾股份有限公司,主营喉科专业用药,后加入原告集团 公司,成为原告的核心企业之一。无锡中药厂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研 发专门医治咽喉肿痛的产品,命名为“黄氏响声丸”。1989 年 1 月 4 日,申请“黄氏”商标,核定使用于中成药等商品上,并经续展至今。2018 年 7 月 6 日,“黄氏”商标转让给原告。“黄氏响声丸”面世后 获得市场广泛好评,被认定为“1992 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其功效也 一直受到关注,成为全国公认的名牌产品,也是国家中药保护品种。2016 年,原告将“济民可信”驰名商标使用于“黄氏响声丸”产品包装上,借助该驰名商标使“黄氏响声丸”获得更高的声誉及市场影响力,是原告公司的核心产品。经原告精心经营及宣传推广,“黄氏 响声丸”荣获多项荣誉,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黄氏”商标也 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和良好的品牌声誉。
2022 年 8 月,原告在各大主流平台发现大量销售标有“黄氏” 标识的黄氏真菌膏产品,其中包括“东海器械保健专营店”等店铺。为保全证据,原告向该店铺购买侵权产品,经验证,该产品多次标注 “黄氏真菌膏”字样,其中“黄氏”被刻意放大,产品标注“独秘七 草”商标,该商标申请人是被告鸿邦公司,包装盒及说明书注明授权 企业为被告鸿邦公司,生产企业为百想公司,上述商品系两被告自主 生产经营的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黄氏”商标经依法注册,多次被认定为省、市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黄氏真菌膏”商品与原告“黄氏”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黄氏”及“黄氏真菌膏”标识,与“黄氏”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两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鸿邦公司辩称,1、鸿邦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 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二者商标、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同,没有攀 附原告商标及产品的意图及行为,不构成侵权;2、案涉侵权产品使用标识为“黄氏真菌膏”,属于商标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使用具有正当性,且黄氏本身作为姓氏非臆造词,属于汉语中固有词 汇,显著性较低,且系被告法人的姓氏,使用“黄氏”名称具有事实 基础,尤其还突出使用了“独秘七草”商标及外观专利,而非突出使 用“黄氏”名称,不会让相关消费者产生联想与原告商标及产品有关 联,被告使用案涉产品名称为善意;3、“黄氏真菌膏”与“黄氏”标 识具有不同含义,不构成近似标识,容易识别,且二者包括包装装潢 在内的使用方式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鸿邦公司的商品使 用在消毒用品上,并标注了生产厂家厂名、厂址及卫生许可证号,原 告商标没有在消毒用品领域使用并具有知名度,而仅是用于中药成药 领域的细分领域治疗口腔嗓子疾病的“黄氏响声丸”上;4、两者按 照商标分类,不构成类似商品,在行业准入标准、行政管理规范、生产部门、产品类型、产品功能、市场渠道、消费群体等均不同,不属 于类似产品;二者形成的市场秩序不同,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没有 损害原告合法权益;5、因百想公司注销了消毒用品卫生许可证,鸿 邦公司自 2023 年 3 月已停止生产;市场存在大量假冒、仿冒被诉产品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被诉产品不能证明系鸿邦公司生产的,也不能 证明网络经营者系鸿邦公司授权或有其他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其主 张的案涉销售数额不能作为鸿邦公司生产、销售的数额。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百想公司辩称,1、百想公司未侵犯原告第 504305 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侵权故意。百想公司未生产涉案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是同类产品,不会造成混淆,两者种类和用途都不相同,两者使用的文字从标识字体、颜色、包装等多个渠道均有显著区别,普通消费者可从外观、用途进行区分,不会误导公众;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虽然标注百想公司的卫生许可证,但百想公司并未授权鸿邦公司使用,也未接受鸿邦公司委托生产,任何人均可在网上查询到该许可证信息;百想公司于 2023 年 3 月 10 日已停止生产经营并注销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原告未提供案涉商标系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知名度;2、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 990000 元是恶意诉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亦未证明其声誉受到何种损害,损失是多少,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举证销售涉案产品的店铺非百想公司开设,与百想公司无关。即使被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其主张的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百想公司未使用案涉商标, 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涉案产品非百想公司生产,百想公司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也无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4、原告主张多个被诉产品的销售店铺不能证明是百想公司生产的产品或系百想公司授权或有其他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其主张的案涉销售额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89 年 11 月 20 日,第 504305 号“黄氏”商标取得商标注册证, 有效期自 1989 年 11 月 20 日至 2029 年 11 月 19 日,核定使用商品/ 服务项目(国际分类:5):第 5 类:中成药(截止)。2018 年 7 月 6 日,经核准,案涉商标转让给原告济民可信公司。“黄氏响声丸”为无锡中药厂研发生产,经多年推广宣传,案涉“黄氏”商标多次获得知名商标证书及各种荣誉、奖项,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影响力及知名度。在案涉商标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在各大电商平台销售“黄氏”商标相关产品。
2022 年 8 月 29 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耀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其网络购买的有关商品的收取及网上物流查询行为进行证 据保全。保全过程显示:打开拼多多网站图标,进入“东海器械保健专营店”,显示“黄氏真菌膏皮肤瘙痒皮炎水泡汗疱疹脚痒全身止痒 真菌私处草本乳膏”的商品链接,下单后支付 28.8 元购买。上述商品到货后,取得包裹一个,拆开后,由公证处人员对包裹及其内装物 品进行拍摄后使用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后交王耀耀保管。以上内容, 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2)粤广南粤第 19584 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支出公证费 1500 元。同时,原告还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委托协议》及 35000 元的律师费发票。
当庭比对原告提交拆封后的前述公证实物(侵权产品)与正品实 物。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三面及说明书、瓶体均印有“黄氏真菌膏” 的字样,且其中“黄氏”的字体比其他字体均更大、更显眼,并印有其注册商标“独秘七草”;外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均注明:“主要成份:七叶草、紫花地丁、癣草、败毒草、土荆皮、地肤子、黄莲、赤芍、荆芥、冰片、五倍子、薄荷等;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20) 第 D033 号;授权企业:鸿邦公司;生产企业:百想公司”等内容。当庭展示的商品包装与上述商品链接中展示的商品图片中的商品情 况一致。
另查明,被告鸿邦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8 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卫生消毒用品、皮肤粘膜卫生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保健用品(非食用)销售等。被告百想公司于 2015 年 9 月 15 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卫生消毒用品、皮肤粘膜用品、医药科 技研发、第一类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用品(非食用)生产、销售 等。2019 年 2 月 7 日,被告鸿邦公司取得第 29922168 号“独秘七草” 商标注册,商品/服务类别(国际类别:5):人用药;医用阴道清洗 液;膏剂;中药成药;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净化剂;化学药物制剂; 消毒剂;兽医用药;杀虫剂。2019 年 12 月 9 日,鸿邦公司申请“黄氏真箘膏”商标注册被驳回,该商标失效。再查明,案涉赣卫消证字(2020)第 D033 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持有人系被告百想公司。2023 年 3 月 10 日,百想公司申请注销该证,已经吉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济民可信公司经受让取得第 504305 号“黄氏”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处于有效使用期限内, 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 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 为”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 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 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 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 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 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 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 商标的产品系用于咽喉,被诉侵权产品系真菌膏,但原告的“黄氏” 商标核定的类别为国际分类第 5 类“中成药”,被诉侵权产品商标 “独秘七草”亦为国际分类第 5 类,其商品/服务类别亦含有“中药 成药”,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 504305 号“黄氏”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从主要成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成份亦系中药成 份,其中“薄荷脑”成份亦用于原告“黄氏”商标产品“黄氏响声丸” 中,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黄氏响声丸”产品系类似 商品;原告主张保护的“黄氏”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推广, 在同行中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而被诉侵权产品多处使用了“黄氏”标识,且该“黄氏”字体刻意放大、显眼,普通消费者以一 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涉案被诉产品系原 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从而达到攀附原告商标及产品的目 的,上述使用未经济民可信公司许可,被诉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商标 专用权的商品。该侵权产品的授权生产企业为被告鸿邦公司、生产企 业为被告百想公司,在侵权产品生产后又对外销售,两被告所实施的 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原告“黄氏”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情节、侵权时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济民可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百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西济民可信集团有限公司第 504305 号“黄氏”商标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行为);
二、被告江西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百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济民可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0000 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济民可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700 元,减半收取计 6850 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江西济民可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6297 元,被告江西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百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55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白云

二○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诗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