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思康宸商标侵权案

商标律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73民终43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美思康宸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大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乐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勇,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碧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深星,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美思康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思康宸公司)、广州乐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勇、徐碧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崔勇、徐碧芳在一审判决赔偿10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219723元,合计319723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崔勇、徐碧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崔勇、徐碧芳的侵权事实,崔勇、徐碧芳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9926盒,共计销售金额是183548元;2.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预估被诉侵权产品每盒成本是6元,一审判决崔勇、徐碧芳的赔偿金额过低;3.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在之前的刑事案件中支付了176000元的合理支出,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支付了10000元的律师费,一审判决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过低;4.一审诉讼费用全部应由崔勇、徐碧芳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支持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的上诉请求。
  崔勇、徐碧芳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考虑了侵权事实,崔勇、徐碧芳的过错及刑事案件的认定后酌定判赔10万元合理,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的上诉请求。
  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崔勇、徐碧芳生产、销售含有“美思康宸”商标的茶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的第28278111号“美思康宸”和第32858031号“美思康宸溪皇薏湿茶”注册商标专用权;2.崔勇、徐碧芳共同连带赔偿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含维权费用186000元);3.崔勇、徐碧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6053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崔勇、徐碧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100000元;二、驳回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负担3520元,崔勇、徐碧芳负担528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本院补充查明的以下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大同鉴证字[2020]01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在检验内容中说明如下:崔勇确认的销售情况,是对销售记录“订单状态”栏进行筛选,选出“等待买家确认收货”、“交易成功”涉及的金额后,再筛选出崔勇确认为刷单的记录后汇总所得。检验意见为:经检验崔勇确认的销售记录,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83548元的商品。其中:(1)崔勇确认的销售金额合计92548元;(2)崔勇确认的刷单金额为91000元。同时在“其他事项说明”中包含以下内容:本鉴定意见统计的销售金额,是根据崔勇确认的销售情况统计所得,其真实性由提供人确认。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崔勇、徐碧芳生产、销售假冒美思康宸品牌的溪皇薏湿茶合计人民币92548元,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定崔勇、徐碧芳生产、销售假冒美思康宸品牌的溪皇薏湿茶合计人民币92548元,并作出判决。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认为涉案维权打假调查费176000元是刑事案件中的支出;广州法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向四会市桔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176000元的发票,发票中备注“针对深圳市南山区香怡本草化妆品商行销售假冒美思康宸品牌茶叶的刑事打击”等字样,乐活公司也向四会市桔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四会市桔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受乐活公司委托向广州法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支付176000元服务费。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以及本案民事诉讼中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崔勇、徐碧芳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崔勇、徐碧芳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首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明确:经检验崔勇确认的销售记录,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83548元的商品。其中:(1)崔勇确认的销售金额合计92548元;(2)崔勇确认的刷单金额为91000元。并且说明了过程:崔勇确认的销售情况,是对销售记录“订单状态”栏进行筛选,选出“等待买家确认收货”、“交易成功”涉及的金额后,再筛选出崔勇确认为刷单的记录后汇总所得。以上鉴定意见对于刷单金额91000元从总销售金额183548元中加以扣除,除了“崔勇确认”以外未再说明存在其他依据;双方在本案民事诉讼中目前提交证据亦未能对崔勇和徐碧芳的获利具体金额进一步加以证明。其次,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在之前刑事案件中所支出的维权合理必要支出,应当允许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即本案的合理支出不应当限于本案民事诉讼中的律师费10000元;但是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在之前刑事案件中所支付的费用,仍应以维权之必要合理为限,方属于合理支出的范围。综上,虽然现有证据仍然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美思康宸公司和乐活公司的损失、崔勇和徐碧芳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是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崔勇、徐碧芳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及情节,以及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在刑事案件和本案中维权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一审判决崔勇、徐碧芳赔偿100000元明显偏低,本院予以改判,酌情认定崔勇、徐碧芳应当连带赔偿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20000元。
  综上所述,美思康宸公司、乐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数额认定明显偏低,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6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勇、徐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美思康宸商贸有限公司、广州乐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20000元;
  二、驳回深圳美思康宸商贸有限公司、广州乐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美思康宸商贸有限公司、广州乐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崔勇、徐碧芳负担6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深圳美思康宸商贸有限公司、广州乐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崔勇、徐碧芳负担2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文彬
  审判员谭卫东
  审判员刘培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若薇
  书记员罗炜
  书记员兰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