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伊婷诗注册商标案申诉书

不服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书
申诉人:盛势达(瑞士)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埃托伊,帕拉特克赛大街15号

申诉人因陈重喜卢利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佛禅检刑不诉(2016)22号及佛禅检刑不诉(2016)23号不起诉决定书,现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查明案情,撤销佛禅检刑不诉(2016)22号及佛禅检刑不诉(2016)23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陈重喜、卢利娟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嫌疑人自己已经供述其先是通过网络得知了EQUITANCE化妆品的卓著声誉,然后起意设立仿冒网站,销售假冒产品。
申诉人在百度搜索引擎通过SITE命令得出的犯罪嫌疑人的仿冒网站的描述是“EUITANCE(伊婷诗)品牌中国官方网站”,该描述不可能出自于百度网站,只能是由仿冒网站的实际控制人也即犯罪嫌疑人自己填写形成。
犯罪嫌疑人在58同城网站发布招聘信息时宣称自己的公司是申诉人在中国的代理商。
以上都说明犯罪嫌疑人不仅仅满足于生产销售假冒产品,还通过种种手段将自己伪装为申诉人在中国的代理商或是子公司,使得部分心有疑虑的消费者试图鉴别真伪的机会和渠道也被彻底断绝,此种行为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观方面系出于明知,系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在进行有计划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二、犯罪客观方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的EQUITANCE化妆品尚未在中国通过开设柜台等方式正式销售,也未开始广告宣传,未取得国际注册商标……(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
申诉人认为,正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尚未被制止,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所以申诉人不得不一再推迟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的步伐,以至于中国国内喜爱申诉人产品而又具备较高真伪鉴别能力的消费者不得不通过跨国邮购的方式来购买申诉人的产品。申诉人尚未在中国市场推广和销售其EQUITANCE正牌化妆品不能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反过来,刚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对申诉人来说远非疥藓之疾,而是为祸甚烈,以至于申诉人在中国市场的整体推广和销售计划被整整推迟了五年之久。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39784元,但申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的非法经营额远远不止239784元,因为犯罪嫌疑人供述2009年至今已销售了假冒EQUITANCE化妆品1000到2000支,销售额在50万元左右,扣除2010年5月申诉人的EQUITANCE商标核准注册之前的销售额之后,其假冒产品销售额仍应在30万元以上(其网站销售数据亦可对前述口供提供印证),因此申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非法经营额,也即销售金额加上被查扣假冒产品货值,超过了53万元,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属于刑法上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三、犯罪客体方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查获的EQUITANCE化妆品未检出有毒有害成分,所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
申诉人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客体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本罪名所禁止的行为时是否同时以有毒有害产品威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并非本罪定罪或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已在中国获准注册的EQUITANCE商标是申诉人的重要资产,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化妆品市场享有较高的声誉,正是由于申诉人发现犯罪嫌疑人设立仿冒网站公然在中国市场销售假冒EQUITANCE产品,为防止真伪混流,以致EQUITANCE产品的信誉在中国消费者心目中受到无可挽回的损害,所以申诉人出于万般无奈只能推迟在中国的推介与销售(少部分具备较高真伪鉴别能力不甘被假货坑害的消费者只有通过跨国邮购的方式向申诉人购买产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使得犯罪嫌疑人陈重喜卢利娟将有很大可能逃脱应受的刑事制裁,对于非常重视中国市场的申诉人来说,等于是警示阻吓未来的假冒侵权犯罪分子的一次宝贵机会就此丧失,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
有鉴于此,申诉人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陈重喜、卢利娟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此致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盛势达(瑞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胡群林律师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