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得商标侵权案

原告: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众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4。
法定代表人:邓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青山镇玉定机电维修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青山镇清逸度假村门市房。
经营者:王玉定。
被告:徐勇,男,1986年3月19日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唐洋镇心红机械创业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E。
法定代表人:常美兰。
被告:吴祥春,男,1973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
原告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青山镇玉定机电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玉定维修服务部)、徐勇、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凯公司)、吴祥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被告玉定服务部、吴祥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勇、英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第4197991号“BEIDE”、第4200177号“贝得”商标的电机商品的行为;2、被告玉定服务部、徐勇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损失在内共计30万元;3、被告英凯公司、吴祥春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损失在内共计20万元;4、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我公司是西门子在中国的独资企业,主要致力于研发和生产中小型低压三相异步电动机,是西门子在全球中小型低压电机产品的重要生产基地之一。
我公司拥有第4197991号“BEIDE”、第4200177号“贝得”注册商标所有权,注册在第7类商品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公司生产的“贝得”、“BEIDE”牌电动机在全国各地分布80多个经销商和库存中心,公司拥有完善的经销渠道和售后渠道,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
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一、被告二将从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购进的“仪能”牌电动机,将其更换铭牌为“贝得”、“BEIDE”后销售给英凯公司、吴祥春。
英凯公司经营电动机产品生产、销售,吴祥春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明知被告一、二销售的电动机系假冒“贝得”、“BEIDE”注册商标的电动机,仍予以购进并销售。
上述事实因举报案发,并由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处被告一、被告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以刑罚,判处被告三、被告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处以刑罚。
四被告都从事多年电动机生产、销售、维修工作,为非法牟取利益,私自贴牌“贝得”、“BEIDE”商标,冒充我公司产品进行销售,侵犯了我公司商标,导致我公司在南通市场销售下降,对我公司声誉造成损害。
尽管四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表示愿意赔偿我公司,并退出全部获利,自愿作为对我公司的补偿。
但我公司认为,四被告的补偿不足以弥补我公司的损失。
理由为:被告一、被告二有持续造假的行为;被告三、被告四购进的假冒“贝得”电动机远不止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量;被告三、被告四向被告二购买“贝得”铭牌的事实看,其有生产和销售假冒“贝得”电动机的高度可能性;被告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虽达不到刑事证明标准,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公司在刑事案件中花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89515元,在民事诉讼中花费律师费、差旅费6万元。
被告玉定维修服务部辩称:对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但其与徐勇已退出全部销售金额,对原告公司的损失只有2万多元,原告西门子公司其他主张的金额有无法律依据或者证据。
被告吴祥春辩称:对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进货的电机都没收了,该罚的也罚了,该退的也退了。
电动机并非其生产的,其只是销售。
被告徐勇、英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12月21日,案外人江苏贝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获准分别取得第4197991号“BEIDE”和第4200177号“贝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7类商品:发动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2007年7月14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与西门子公司,两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11月20日、2026年12月20日。
2018年8月31日,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徐勇、王玉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28日,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21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查明并确认事实: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间,徐勇、王玉定将从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购进的仪能牌电动机,在王玉定经营的机电维修部,由自己或指示他人将电动机铭牌更换为“贝得”牌电动机铭牌,冒充标有“BEIDE”和“贝得”注册商标的西门子公司的电动机,销售给英凯公司。
徐勇、王玉定先后销售各类型号的假冒“贝得”牌电动机合计105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5388元。
徐勇、王玉定分别获利7200元、10000元。
海安市公安局扣押涉案“贝得”牌电动机58台、“贝得”铭牌842张、“贝得”电机合格证454张、手机1部,分别扣押徐勇、王玉定人民币7200元、10000元。
海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徐勇、王玉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
此外,在案涉公安询问笔录中,徐勇、王玉定均认可其向吴祥春销售过“贝得”铭牌。
王玉定陈述该“贝得”铭牌系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业务员给其的。
2018年9月7日,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英凯公司、吴祥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7日,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21刑初434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查明并确认事实: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间,英凯公司明知徐勇销售的电动机系冒充“贝得”和“BEIDE”注册商标的电动机,仍然低价向其购买。
其后,英凯公司先后将45台从徐勇处购买的假冒“贝得”和“BEIDE”注册商标的电动机销售给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0220元。
2016年10月间,英凯公司将18台从徐勇处购买的假冒“贝得”、“BEIDE”注册商标的电动机销售给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080元。
以上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9300元。
海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英凯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贝得”、“BEIDE”注册商标的电动机,销售金额较大,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吴祥春作为英凯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亦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判定英凯公司、吴祥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英凯公司处以罚金,对吴祥春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
前述刑事案件审理中,徐勇、王玉定、英凯公司、吴祥春主动要求与西门子公司和解,西门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
其后,徐勇、王玉定退出全部销售金额215388元;英凯公司退出全部销售金额129300元。
徐勇、王玉定、英凯公司均表示自愿用其缴纳的销售金额作为对西门子公司的补偿,款项均暂存于海安市人民法院。
经比对,案涉假冒电动机上“贝得”、“BEIDE”字样与西门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贝得”、“BEIDE”商标相同。
2019年3月27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律师费情况说明一份。
该说明载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系西门子公司的母公司,其参与了案涉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的律师费协商确定,并为西门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其中两刑事案件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89515元,民事案件诉讼阶段的律师费6万元,款项分阶段支付给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
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向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和生产电动机;从事本公司同类产品及其相关自动控制与电气传动产品、零部件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等。
公司注册资本2112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系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玉定维修服务部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为各种小型电机、小型传动机械、小型建筑机械维修及保养。
注册资本为1万元人民币,系个体工商户。
英凯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电动机及配件、电动扫地机、数控机床及零部件、木制品生产、销售,光伏发电。
公司股东为常美兰及吴祥春。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常美兰。
2015年12月25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祥春。
2018年10月23日,公司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常美兰。
以上三公司均处于在业状态。
前述刑事案件庭审时,英凯公司及吴祥春均认可英凯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为吴祥春且常美兰与吴祥春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前述刑事案件审理及证据中显示,案外人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案涉被诉侵权电动机中,均在订货合同或销货单中明确相对方为英凯公司,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均为英凯公司开具。
英凯公司向玉定维修服务部、徐勇购进的案涉被诉侵权电动机销货清单中,部分填写为英凯公司,部分填写为吴祥春。
此外,英凯公司存在向西门子公司代理商处购进正品“贝得”牌电动机予以销售的事实。
庭审中,西门子公司明确:其主张玉定维修服务部、徐勇系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电机,即实施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四)项侵权行为;英凯公司、吴祥春实施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清单、询问笔录、生效法律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西门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4200177号“贝得”及第4197991号“BEIDE”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之规定,原告西门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西门子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一)、(三)、(四)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玉定维修服务部、徐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将其他同种电动机铭牌予以更换,冒充标有“BEIDE”、“贝得”注册商标的原告西门子公司的电动机并进行销售,并存在销售“BEIDE”、“贝得”注册商标铭牌的行为,依法构成对原告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英凯公司明知是假冒“BEIDE”、“贝得”注册商标的电动机,仍予以购进并对外销售,依法亦构成侵害原告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西门子公司主张被告吴祥春以个人名义向徐勇购买电动机并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对外销售,因此要求被告吴祥春与被告英凯公司对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英凯公司股东为常美兰与吴祥春,二人为夫妻关系且被告英凯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为被告吴祥春,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英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吴祥春。
根据目前证据显示,案涉销售给案外人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合同、销货单中显示销货方均为被告英凯公司,相应销售增值税发票亦由被告英凯公司开具。
此种情况下,案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认定为被告英凯公司,故对原告西门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案涉各被告的获利情况、经营时间、销售数量、主观故意及原告西门子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玉定维修服务部、徐勇向原告西门子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为22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英凯公司向原告西门子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3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徐勇、英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青山镇玉定机电维修服务部、徐勇、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第4200177号“贝得”、第4197991号“BEID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仪征市青山镇玉定机电维修服务部、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被告仪征市青山镇玉定机电维修服务部、徐勇、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仪征市青山镇玉定机电维修服务部、徐勇、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被告仪征市青山镇玉定机电维修服务部、徐勇、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号:32×××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长丁隽
人民陪审员王祖谟
人民陪审员任兴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陆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