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K。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爱成,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易水华,男,汉族,1990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爱成、易水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被告彭爱成、易水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G683480号“西门子”、第G637074号“SIEMENS”、第G599684号“SIMATIC”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5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机械产品、家用电器的制造经营活动,并被西门股份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维护在中国的企业名称权以及知识产权。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权利人。
1979年在中国注册“SIEMENS”商标,1982年将“SIEMENS”的译音注册为“西门子”商标,经过在国内的使用和推广,西门子产品和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2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被告彭爱成与被告易水华在2013年开始注册拓成自动化网店销售西门子适配器产品及其配件。
两被告自2015年12月在网上购买外壳、电路板、驱动光盘等半成品及“SIEMENS”“SIMATIC”商标标识,彭爱成负责将半成品组装成编程电缆并贴标,易水华负责对假冒西门子编程电缆的测试、包装等工作,然后两被告使用自己或者他人身份信息在淘宝网注册包括拓成自动化网店在内的十个淘宝网店,在网上声称是“西门子”品牌的产品,销售标注有“SIEMENS”“SIMATIC”注册商标的编程电缆、插头及其配件。
2016年7月5日两被告人在东莞市新天地华庭31座1单元10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假冒西门子电缆等可编程线缆外壳16200套,驱动光盘1015张,驱动光盘纸外套1500个,SIEMENS商品标识21200个,通信模组成品18套(编程电缆),数据总线插头16盒。
成品价值约3763.5元。
经公安机关对拓成自动化网店的销售数据统计,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自2015年以10元到4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五种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规格为6ES7901-3DB30-0XA0电缆(适配器)销售数量2175件,销售金额285540.7元;规格为6ES79701-3CB30-0XA0电缆(适配器)销售数量1137件,销售金额89818元;规格为6ES7972-0CB20-0XA0电缆(适配器)销售数量6079件,销售金额1201957元;规格为6ES7972-0BA12-0XA0电缆(适配器)销售数量30件,销售金额1796.6元;规格为6ES7972-0BA12-0XA0数据总线插头销售数量57件,销售金额495元;销售总额共计1579607.3元。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起诉意见书以有利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原则在扣除被告人自述的刷单金额之外,仅仅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销售的规格为6ES7972-0CB20-0XA0的编程电缆为假冒“SIEMENS”电缆,销售额为201025.9元,并判处两被告刑罚。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自2013年注册淘宝店铺利用网络方式,自行销售或者自行生产涉案商标的编程电缆、总线插头等适配器产品及其配件,销售区域广泛,销售时间长,销售金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商标权而进行商业调查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商务费用和聘请律师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
原告同时认为刑事案件证据的认定标准较高,在刑事诉讼中供述认可的部分事实,虽然达不到作为认定刑事犯罪的证据标准,但对其如实供述认可的侵权行为,仍然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两被告虽然不承认其生产假冒西门子品牌产品,但对其他销售的西门子品牌的产品也未说明其产品销售来源,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信号、测量、计数、录制、检测、控制、调节和交换仪器、导轨、可插入式模块、电缆和导线、接口插头和插座、联接盒等,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第G599684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子和电工技术用的仪器、装置及设备、信号、测量、计算、录制、监测、控制、调节、转换等的电动设备信息的收集、处理、传输、存贮及输出用电动仪器、已录制的信息程序,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
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用于实验室研究的器具、设备和科学仪器、电工技术和电子器具、设备和仪器(不属别类的)、用于物理、化学、光学、摄影、航海、测地器具、衡具、信号、量具、计数、录制、监控、试验、控制、调制和转换用具和仪器、用于数据录制、数据处理、数据传输、数据存储和数据输出的电气和电子器械和仪器、导体和电线、开关插头等,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
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粤1971刑初80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在网上购买外壳、电路板、驱动光盘等半成品及“”商标,彭爱成负责将上述半成品组装成编程电缆成品,再贴上“”商标,易水华负责假冒西门子编程电缆的测试、包装等,然后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在名为“拓成自动化”的网店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编程电缆。
至2016年7月,彭爱成、易水华销售型号为6ES7972-0CB20-0XA0假冒“”注册商标编程电缆约人民币201025.9元。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在东莞市新天地华庭31座1单元101房被抓获。
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及东莞市新天地华庭23座3单元101房内缴获假冒西门子产品成品、半成品一批(价值约人民币3763.5元)。
经鉴定,现场起获的产品均是假冒西门子公司的产品。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G637074号“”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本院判决被告人彭爱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易水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现(2017)粤1971刑初80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有“”“”,原告认为“”“”与其第G637074号“”、第G599684号“”注册商标相同;在两被告经营的“拓成自动化”的淘宝网店上的商品图片上面、下面有“西门子”字样,原告认为,虽两被告销售案涉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只有一个型号带有原告的注册商标,但是两被告在其经营的“拓成自动化”淘宝网店上使用“西门子”字样宣传对案涉被控商品进行宣传,且被控侵权商品与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两被告经营网店上的所有型号商品均侵犯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金额达1570000元。
两被告称,其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仅有一个型号带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他型号都没有案涉注册商标,在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时已经告知客户是假冒的,故对原告的正品市场没有影响,且其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获利不大,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或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第G637074号“”、第G599684号“”、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侵权原告第G637074号“”、第G599684号“”、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两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两被告是否侵权原告第G637074号“”、第G599684号“”、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查获的商品上的标识“”“”与第G637074号“”、第G599684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查获的商品与第G637074号“”、第G5996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被告在其经营的“拓成自动化”淘宝网店上使用“西门子”,与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以“西门子”宣传销售的商品与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爱成、易水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G637074号“”、第G599684号“”、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两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彭爱成、易水华生产、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均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还有生产、销售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G637074号“SIEMENS”、第G599684号“SIMATIC”、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称经公安机关对拓成自动化网店的销售数据统计,自2015年以10元到4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五种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总额共计1579607.3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拓成自动化”淘宝网店上销售的商品均是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品或以案涉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爱成、易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688元,由被告彭爱成、易水华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竹
审判员石贞贞
人民陪审员莫炳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艳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