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臣卫士商标侵权案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23645号
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工业园星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宇,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开发区团结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黄金塘村三十亩工业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炜烁,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慧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深惠路佳兆业大都汇A座118。
法定代表人:刘平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一)、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二)、深圳慧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黄鸿宇,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江,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麦伟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我国知名膳食营养补充剂的生产和销售商,是中国膳食营养补充剂的领导品牌和标杆企业,也是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原告最早于2005年10月14日取得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的“汤臣倍健”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又多次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并于2014年4月7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胶丸、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汤臣倍健文字、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汤臣倍健文字、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已经成为原告的主打商标标记。经过持续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汤臣倍健”商标品牌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具有良好的市场价值和品牌声誉。2019年4月,原告调查发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华源保健品批发市场的名为“大全保健”的门店在销售带有“标记的多款口味的含片,原告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了购买取证。2019年5月,原告又发现微信公众号“大全货采购平台”正在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购买公证。侵权产品的商标持有人是被告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商是被告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商是被告深圳慧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汤臣倍健”商标及汤臣倍健组合商标依法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慧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营养补充剂同业竞争者,明知道“汤臣倍健”及其组合商标品牌的存在,故意通过变更“汤臣卫士”文字注册商标标识,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组合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普通消费者完全无法分别两者的区别,误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有某种特殊联系。被告故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极其相似的商业标记,并对外批发、零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及品牌声誉的损害,应依法予以禁止。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商标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深圳慧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相关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口头答辩称:被告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答辩称:1.被告二是一家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糖果制品和固体饮料的食品企业,从未与碧得宝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2.案外人钙尔奇药业(香港)有限公司曾在答辩人处购买过无任何标识的瓶装清爽含片,并指定运至“安徽省太和县团结东路东方医院500米碧得宝药业”,按照购买人的要求,答辩人将货物寄运到指定地点,至于钙尔奇药业(香港)有限公司与另外两名被告是什么关系,以及钙尔奇药业(香港)有限公司如何处理其购买的含片,答辩人并不清楚。综上,被告二从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3839270号“汤臣倍健”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蜂王浆、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0月13日。第10628478号商标“(指定颜色)”注册人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片剂、水剂、膏剂、胶丸、药用蜂胶、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亚麻籽膳食补充剂、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商标驰字[2012]69号《关于认定“汤臣倍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汤臣倍健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汤臣倍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33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汤臣倍健公司的第3839270号“汤臣倍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认定汤臣倍健公司的第3839270号“汤臣倍健”商标在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
2008年5月5日,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授予“汤臣倍健”牌营养健康系列产品为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运动员专用营养健康产品。汤臣倍健公司于2009年、2012年获评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2012年4月,中国营养产业百强评委会授予汤臣倍健公司“领军膳食行业铸造民族品牌”称号。汤臣倍健公司于2015年5月获得中国营养学会颁发的“全国营养科学先进营养促进贡献奖”。2015年11月,汤臣倍健公司获评最具竞争优势上市公司。汤臣倍健公司于2016年3月获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8年,汤臣倍健公司获得“中国食品企业七星质量奖”并获评“十佳上市好公司”。在2018年、2019年“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榜单中,“汤臣倍健”(医疗保健品牌)分别列第86位、第99位。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黄埔第9610、961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逸涛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陈逸涛在公证员陈敬光、公证人员曹艳英的监督下,在其自持的手机上登录微信公众号“大全货采购平台”进行浏览,该微信账号主体为“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原告代理人在该公众号上以685.2元购买多款(汤臣卫士)商品,上述过程进行实时截屏。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实时截屏的图片进行打印,与公证书相粘连。2019年5月8日、5月20日,原告代理人陈逸涛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收到“德邦快递”和“中通快递”包裹各一个,其中“德邦快递”包裹中有多款(汤臣卫士)商品,其中一盒名称为“(汤臣卫士)清爽含片(西瓜味)”。原告当庭提交实物证据一个,商品名为“清爽含片”(西瓜味)的坚实型压片糖果,外包装正面、背面、侧面、顶部均使用显著的“”标识,包装背面标注产品名称“清爽含片”,产品类型“坚实型压片糖果”,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44510200083,委托单位为“深圳慧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打开外包装,内有8瓶“清爽含片”(西瓜味)坚实型压片糖果,瓶身正面贴有“”标识,侧面标注的委托单位、生产企业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外包装标注的一致。
2019年4月25日,原告代理人利用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进行以下取证:代理人来到“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发市场里在一家标记为“大全保健”的店铺内购买8瓶(汤臣卫士)清爽含片(柠檬味),并取得一张“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单据上显示(汤臣卫士)清爽含片(柠檬味)的存货产地为“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原告当庭提交实物证据一瓶,商品名为“清爽含片”(柠檬味)的坚实型压片糖果,其外包装及瓶身所使用的“标识以及委托单位、生产企业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注信息均与(2019)粤广黄埔第9611号公证实物一致。
被告一认为:上述证物上显示的“”标识中“汤臣卫士”字样系被告一的注册商标,但包装上的委托单位及生产单位均与被告一无关联。被告二认为:1.其与原告、被告一之间没有发生过有关“清爽含片”糖果的购销关系,上述证物与被告二不存在关联性;2.原告举证的“清爽含片”根本无法证明是由被告二生产的;3.对上述证物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一无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二当庭提交的“广东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单”显示,收货单位为钙尔奇药业(香港)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安徽省太和县团结东路东方医院500米碧得宝药业”。商品名称为六款不同口味的“清爽含片”。此外,被告二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的许可证编号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个证物上标示的许可证编号一致。
另查,第22746491号“汤臣卫士”文字商标注册人为被告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片剂、水剂、膏剂、胶丸、药用蜂胶、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亚麻籽膳食补充剂、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再查,被告一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软胶囊剂,中药饮片(净剂、切制、炒制、灸制、蒸制、煮制、煅制)生产经营;保健食品(软胶囊剂、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生产经营;代用茶(分装)、糖果制品(凝胶糖果、压片糖果)、方便食品生产销售;饮料(固体饮料类)生产销售;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化妆品、预包装食品、家居护理用品、电子产品、医疗器械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食)、塑料制品购销;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于2019年7月18日发生变更,由张殿林、张洪宝变更为张殿林、周强。被告二成立于2000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保健食品(颗粒剂、片剂、胶囊剂)、糖果制品、固体饮料。被告三成立于2016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塑料制品、日用百货的技术开发及销售;保健用品的销售;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保健食品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中药饮片的销售;二类医疗器械、中药材的销售;农副产品的销售。案外人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于2019年8月1日发生变更,由贺龙、张洪宝变更为贺龙、张允,投资人由张洪宝 100%变更为张允100%。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证据保全费用4000元(包括在大全货采购平台上支出的费用)及律师费30000元,共计34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公证实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荣誉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3839270号“汤臣倍健”和第106284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有效期限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汤臣卫士)清爽含片”,与原告第10628478号“ (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上所使用的“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显著部分为“汤臣卫士”四个中文汉字,起着主要的识别作用,
且与原告第106284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相比,两者除了“倍健”与“卫士”存在差异外,其余的“汤臣”汉字、排列结构以及整体图形、颜色、组合上均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汤臣倍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被控侵权商标识与原告第106284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106284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被控侵中的“汤臣卫士”系被告一所注册的商标,但被控侵权标识是汉字、英文及图形的组合,与被告一注册的第22746491号“汤臣卫士”相比已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该注册商标的范围,故不属于对第22746491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鉴于被控侵权商品“(汤臣卫士)清爽含片”属于第5类的片剂,与原告第3839270号“汤臣倍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30类)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犯原告第3839270号“汤臣倍健”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三被告均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当庭均否认上述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二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广东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单”显示,其根据客户要求将生产的“清爽含片”送货至“安徽省太和县团结东路东方医院500米碧得宝药业”,该送货地址与原告提交的百度地图“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地址相吻合,且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二生产的“清爽含片”由被告一接收。结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的“汤臣卫士”系被告一的注册商标,且被告一与侵权商品所依托的销售平台经营者“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在被告一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被告一生产、销售了涉案的侵权商品。被告二虽然也否认是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但侵权商品上所标示的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所取得的销售清单显示的存货产地均指向被告二,被告二自行提交的“出库单”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亦与侵权商品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二生产、销售了涉案的侵权商品。根据侵权商品显示的委托单位信息,可以推定被告三也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其第 106284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三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06284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深圳慧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84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深圳慧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洁莹
人民陪审员 廖柳凤
人民陪审员 吴钦亮

2020年7月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柳爽爽
速录员 王红野